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羅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上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陳秀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依伊與陳秀雲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236元(含零件費用4萬1,950元、烤漆費用1萬3,177元、工資1萬9,109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日晚上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與陳秀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7萬4,236元(含零件費用4萬1,950元、烤漆費用1萬3,177元、工資1萬9,109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駕駛(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4,236元(含零件費用4萬1,950元、烤漆費用1萬3,177元、工資1萬9,109元;見本院卷25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烤漆費用1萬3,177元、工資1萬9,10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萬7,128元(計算式:2萬4,842元+1萬3,177元+1萬9,109元=5萬7,1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50×0.369=15,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50-15,480=26,470 第2年折舊值 26,470×0.369×(2/12)=1,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70-1,628=24,8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