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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葉肇翔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葉肇翔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40分許,受僱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駕駛公車職務時,疏未注意與承保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碰撞該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8萬7402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承保車 輛駕駛違規停車始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如認被告有肇事原因,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中零件項目應予折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本院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認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黃進福違規停車,影響車道往來車輛之順暢及安全。理由在於被告葉肇翔駕駛公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處僅有單一車道,且前方為往右彎道,公車如果要與承保車輛保持更充足安全間隔距離,極有可能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造成更大危險,況且黃進福已經違規停車,當時又直接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亦未對於即將行經其車旁之公車做任何避讓動作,無視占用車道所生危險,自應承擔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實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肇翔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與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