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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王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8弄,行經該弄與仁福街6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訴外人王瑞郎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潔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仁福街64巷往仁愛街141巷方向直行,被告因遭B車遮檔視線,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C車發生擦撞,致C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234元(含工資23,530元、零件25,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天色灰暗,路旁停有訴外人王瑞郎所有之C車,因路況不佳,被告以接近停車的速度慢行,突然被C車撞擊。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當時是很輕微碰撞,這件事不是我一個人的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無劃分之幹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王瑞郎駕駛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因原告視線遭B車遮檔,且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撞擊C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王瑞郎、林潔婷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王瑞郎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王瑞郎應分別占50%、50%之肇事責任。
 ㈡又查,C車之維修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有C車之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5,70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570元。是C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部分,共計2萬6,100元(計算式:2,570元+23,530元=26,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萬6,100元,並應由被告與王瑞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2人內部分擔額為各為50%,被告與王瑞郎各負擔1萬3,050元。又原告與王瑞郎以1萬4,770元成立調解,且已經王瑞郎給付完畢,業據原告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與王瑞郎調解之金額已超出王瑞郎之內部分擔額即13,050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經扣王瑞郎已清償部分1萬4,77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1,330元(計算式:26,100元-14,770元=11,3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