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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處往蘆洲方向行駛,欲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翁志堯騎乘NKR-8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路口號誌而煞車停止,以致被告機車追撞系爭機車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表、車損照片、發票在卷可憑,核與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修復係於111年8月出廠,至111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依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43,645元,其折舊後為39,746元(詳如附表)。至被告所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車禍當時伊僅撞到系爭機車側面云云,然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修繕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事故後受損照片,確屬被告所造成損壞之必要修繕項目,被告僅以其單方臆測之詞,空言爭執修繕費用價額過高及修繕之必要性,自無從採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被告固有闖紅燈之過失,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係違規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故系爭機車亦有未依標線指示,違規超越停止線之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系爭機車駕駛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70%及3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822元(計算式:39,746元×70%=27,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27,8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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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645×0.536×(2/12)=3,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645-3,899=39,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