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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伊所經營管理之Times新莊天祥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積欠伊停車費共計1,440元未付。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明示「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兩造間之使用停車場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440元(含停車費1,4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停放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未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7頁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時,12小時最高收費8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自113年10月6日下午1時29分起至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0分止(共計9天),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停車費共計1,440元(計算式:每12小時80元×2×9天=1,440元)。另系爭停車場告示板規定:「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未繳費離場,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加計違約金3,000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440元(計算式:1,440元+3,000元=4,44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使用停車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於114年4月7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4年4月2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