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李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宜蓉所有,由訴外人李文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本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2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是本件修復費用9,80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4,80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738元(計算式:738元+5,000元=5,738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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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369=1,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1,771=3,029
第2年折舊值 3,029×0.369=1,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9-1,118=1,911
第3年折舊值 1,911×0.369=7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1-705=1,206
第4年折舊值 1,206×0.369=4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6-445=761
第5年折舊值 761×0.369×(1/1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1-2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