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274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繳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274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系爭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之情。又原告於114年3月22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年1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5月5日發生催告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0,274元,及自114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1,31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