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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曉雲    生前住○○市○○區○○路○段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黃曉雲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