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葉伊瑄
被 告 曾子綸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向慧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937元(工資11,126元、零件37,811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937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應為折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SUBARU臺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第95頁),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8,937元(工資11,126元、零件37,811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3萬7,81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78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78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1萬4,907元(計算式:3,781元+11,126元=14,9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