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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廖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從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之機車練習場起駛時,因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俊銜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0元(均屬材料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因陳俊銜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之70%即18,2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前以答辯狀辯稱:伊所有之A車亦因陳俊銜過失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3,430元(含工資13,040元、材料費用30,390元),陳俊銜之過失占有30%,核計原告受損金額為13,029元(應有主張之抵銷意)等情。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抵銷之一方,須本於他方對自己之債務,始能為抵銷之主張;如其債權並非以他方為債務人,即無抵銷之餘地。被告因本件事故,縱有支出A車維修費用而受有損害,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以B車駕駛陳俊銜為債務人;而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B車所有人陳俊銜繼受而來,二者之債權人、債務人並非相同,被告自無從以其對陳俊銜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B車係於111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6,100元(均屬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B車之折舊年數以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43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B車之駕駛人陳俊銜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俊銜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俊銜之過失程度為3/1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006元(計算式:21,437元×7/10=15,00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