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