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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4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4線往八里13.6K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26,9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1,43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697元+工資費用13,451元+烤漆費用15,2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