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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葉家威  
被      告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234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伊,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234元,及其中9,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又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1萬8,234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自堪認定真實。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又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可知該門號專案合約期限為24個月,專案補助款為5,000元,語音資費為4G語音0型,需使用24個月方能調降、數據資費為4G高速飆網699型(家用),需使用24個月方能調降,專案搭配手機為ZTE-MF286,且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5,000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業補貼款=專案補助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見本院卷第24頁);又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約定,可知該門號專案合約期限為30個月,專案補助款為2萬元,語音資費為4G絕配語音0型,數據資費為4G新絕配1399,專案搭配手機為iPhone6S 32GB玫瑰金,且生效後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2萬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業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見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因系爭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經遠傳公司停機,並計算被告積欠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6,408元及專案補償款7953元,共計1萬4,361元、0000000000電信費3,202元及專案補償款671元,共計3,87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門號費用帳單、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至21頁)。足見遠傳公司係藉由搭配免費之電信終端設備(手機),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一定金額數據服務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電信公司係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電信費用資費,以補足搭配免費手機商品損失,該手機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如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30個月約定金額以上之電信資費及加值服務,故遠傳公司為補足因搭配免費手機損失,始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貼款。準此,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搭配手機商品價額及月租費差額,自應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違約金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自不可取。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而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者,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遠傳公司於108年11月寄發電信費繳款通知,要求被告立即繳納其所積欠之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最遲於108年11月已發生,且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8,234元,及其中9,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