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李全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期間3年,償還方式約定本金寬緩6個月,第7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改按約定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勞動部於113年4月1日來函通知原告,有關「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因應中央銀行升息乙案,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13年3月27日前為2.345%,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尚積欠伊9,71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9,71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動部函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9,71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