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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吳柏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