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黃柏融
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會到庭,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與同向訴外人葉福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A車遭碰撞後失控撞及訴外人林慧雯所有、由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44,650元(均為零件)。嗣林慧雯將C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2,3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否認有肇事責任,本件肇事責任未明,應由原告舉證。縱認被告有肇事責任存在,原告請求之C車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又倘若原告有自葉福進取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先與葉福進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停放在路旁C車,造成林慧雯所有之C車受損,而林慧雯業將C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興業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再經本院當庭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3/08/2024/13:16:00,白色貨車即B車直行,其右後方有輛機車即A車原本同向直行,突然左偏行駛再大幅度往右偏駛至路邊撞擊C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本院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空言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與本院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C車受損,原告業經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4,65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C車係111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迄113年3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C車之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為9,61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又原告已自葉福進獲得22,000元之賠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車輛受損之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50×0.536=23,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50-23,932=20,718
第2年折舊值 20,718×0.536=11,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18-11,105=9,6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