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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6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吳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申請租用電信設備第Y263727號之寬頻網路(下稱系爭網路),嗣因被告積欠113年4至7月之電信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惟被告尚有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870元及系爭網路之電信費12,028元,共計21,898元未給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曾申請系爭門號交給訴外人李忠諺使用,但我不知道李忠諺另外偷辦系爭網路,網路不是我申辦的,我是委託李忠諺去辦理機車貸款時,將雙證件交給李忠諺,結果貸款沒辦成功,我不知道李忠諺曾把我的證件拿去偷辦中華電信網路,而且帳單也不是寄到我家,直到113年7月我才知道證件被拿去偷辦,我已經去中華電信辦理終止系爭門號並給付違約金,並對地檢署提告李忠諺偷辦系爭網路,偵查案號為114年偵緝字第1451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服務內容、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及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對其曾經向原告申租系爭門號乙事,並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兩造間有成立租用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9,870元,此有查詢欠費清單及繳費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5頁、69至71頁),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未曾向原告申租系爭網路,而是李忠諺盜用其證件進行申辦,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網路之電信費云云。惟查,被告以李忠諺盜用其雙證件申辦系爭網路等情,對李忠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14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參以李忠諺在偵查中稱:我有拿取吳旻儒(即被告)和鐘乙荃(即被告女兒)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幫她們辦理機車貸款,辦理時她們都在場,而且我現場就還給她們了,後來貸款沒有過,機車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雙證件已取(鐘乙荃)3/22」,可見雙證件是她們自己去拿回來的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偵緝卷第25至26頁)。再參以證人黃俊卿即車行銷售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李忠諺跟我說他想買機車,但李忠諺信用不好,要找其他人出名購買,這樣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就盡量幫忙,後來銀行貸款沒有下來,就把證件還給鐘乙荃,並由她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等語(偵緝卷第45至46頁),亦有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緝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證件業於113年3月22日由鐘乙荃取回,李忠諺自無可能再於113年3月28日使用被告之證件申辦系爭網路,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衡諸當今網際網路高度發達之程度,透過線上申請電信服務已相當普及,倘若申請人已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申租電信設備,自足使原告認為係被告自行申請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縱使被告未曾授予李忠諺代理權,亦已足生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之外觀,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空言泛稱李忠諺盜用其證件申租系爭網路,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