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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趙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769元(工資10,160元、材料費用16,60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7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4,536元(計算式:10,160元+4,376元=14,53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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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9×0.369=6,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9-6,129=10,480
第2年折舊值    10,480×0.369=3,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80-3,867=6,613
第3年折舊值    6,613×0.369×(11/12)=2,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3-2,237=4,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