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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未依約繳付電信費,迄今積欠遠傳電信費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7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9,07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積欠之費用金額應該沒有這麼高,且原告沒有提出伊的通話明細,希望能經過2個月後等伊出監閱卷,並去遠傳公司調資料陳報,伊跟原告間沒有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以及被告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及補償款共3萬9,075元未清償,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系爭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其應繳納之費用金額應該沒有這麼多,應調查電信費帳單之真偽云云,惟電信費帳單實屬經遠傳公司電腦資訊設備計算通信時間、費用而製作,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印有遠傳電信之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契約內容,均為電腦製作之固定格式,自難認有變造、偽造之情事,應可認定為真正,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電信費帳單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即無從單憑被告之單方陳述,遽認電信費帳單非屬真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應待其聲請閱卷再表示意見云云,然本院已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據寄送予被告審閱,且本件訴訟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見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據,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應可就原告提出之證據當庭進行辯論,且被告亦已當庭為為上開答辯,核無等待被告出監後閱卷再為言詞辯論終結之必要。至被告表示其出監後,將前往遠傳電信瞭解事情經過等語,然此部分屬被告訴訟外自行審酌處理之事宜,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㈣被告再辯稱系爭契約使用約定為103年11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日,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始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未通知其,違反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云云,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4月1日具狀時,已陳明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送達予被告簽名蓋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於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後,即知悉遠傳公司已將系爭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起訴狀之送達已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被告收受時起,已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㈤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催告被告清償之情。又原告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年12日送達予被告並發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1,0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