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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李葦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