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鄭慈慧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992元,及其中4萬4,3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其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提出異議,惟其真意應係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萬6,59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