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
上訴人 鄭慈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重小字第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