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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旺福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欽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大摩酒品2瓶、格蘭立威酒品1瓶、VSOP酒品1瓶(下稱系爭財物)新臺幣(下同)6,534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竊取,受有6,534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系爭財物雖遭竊取,固可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即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