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黃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與中正路2段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證。另事故資料所列載之被告居所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但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調解,該址經寄存送達,且被告亦未到庭,尚難認被告確實居住該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主文所載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