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李鑌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經濟部函、合併公告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