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許竣麟
訴訟代理人 邱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駕駛車輛放下卸貨升降尾門占據車道空間,且周遭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三角錐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憑,顯然影響往來人車安全,足見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行經該處碰撞受損,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萬9488元折舊後為5191元,加計工資1萬6159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2萬1350元(計算式:5191元+1萬615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楊惠君於右轉彎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與被告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距離,觀現場照片縱然被告車輛升降尾門占據部分車道空間,惟其旁邊未占據空間仍足供原告承保車輛通過,其卻逕自右轉彎,實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足認原告應承擔楊惠君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楊惠君之過失情節,認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各半,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0675元(計算式:2萬1350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