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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訴外人林玉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玉美因此受傷。經林玉美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玉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435元、交通費用1萬6,675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共計6萬3,110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經疏未注意及此,與林玉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玉美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且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玉美醫療、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合計6萬3,110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強制險醫療给付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收費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於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玉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然林玉美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故認林玉美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復經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4成、林玉美占6成為適當。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2萬5,244元(計算式:63,110元×40%=25,244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