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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林子寧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0
71,023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