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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豪
複  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方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公車係於民國104年2月出廠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1,936元(含工資2,400元、材料費19,53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公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354元(計算式:2,400元+1,954元=4,35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