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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10分許向其承租車輛使用,於同日15時44分許歸還,承租期間不明原因造成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損傷),卻未於歸還時拍照上傳或主動告知系爭損傷,嗣於112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後手承租時反映車損之情事,原告派員至現場勘車始悉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營業損失3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承租期間造成系爭損傷,且被告依照APP系統流程完成還車,斯後發生的車體損傷應與被告無關,亦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損傷發生於被告112年6月26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4分許止承租期間,況原告不否認被告本得隨租隨還,而被告陳稱還車地點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域,且後手於承租同車時,先前尚有相隔近2小時之時間無人占有使用該車輛,自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造成系爭損傷。是原告所為推論,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既然選擇並容許消費者自助還車方式,節省自己需支出人力實體檢查車體外觀之勞費成本,衍生交易風險本應自行承擔,白話言之,原告於受理被告還車當下,APP系統容許毋庸上傳車體照片,且原告未立即派員至現場勘車,事後經過近2小時發現車損,才來反指被告還車當下沒有拍照上傳,並要求被告額外承擔還車後可能遭他人毀損車輛之風險,顯非有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