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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賴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83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伊,伊迭經催討被告繳款,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2,835元,及其中3,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掛號回執、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835元,及其中3,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於114年4月11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4年4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電信費
3,776元
2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
9,059元
共計
1萬2,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