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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