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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宣誼  
相  對  人  曾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侵權行為地則為國道1號49公里南側向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屬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