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建良
張峰瑞
相 對 人 簡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住所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為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並應由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