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嚴斌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對人嚴斌嵩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此有其等之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相對人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