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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張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桃園市○○區○道0號46公里700公尺處北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