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駱禹丞
相 對 人 鄭端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鄭端化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