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李閔靜
蔡淯修
相 對 人 林秀春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雖有約定兩造同意以平台服務商及其指定人,或帳款收買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之。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