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相 對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電梯保養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