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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夏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曉夏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咨羽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另定有明文。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俟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定作人始得依序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縱工程有所瑕疵,定作人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113年11月29日間承攬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9萬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69,500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及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剩餘工程尾款84,974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工程,雖辯稱系爭工程完成後具有下列瑕疵:①使用之電線材料為太平洋,非約定之華新麗華;②電器櫃插座位置施作錯誤;③廁所浴櫃上方插座位置施作錯誤;④牆面弱電箱過小,導致電線外漏;⑤樓板地坪高低差水泥砂漿補平部分有3處鼓脹空心、開裂;⑥電鈴未安裝及對講機也未復原;⑦洗衣機排水管位置錯誤,缺失金額達101,800元等情。而就被告所稱瑕疵,經本院於114年21月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結果固認有上開①、②、③、⑦所示情形,然對照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牆面弱電箱尺寸,自無所謂牆面弱電箱過小之情形,且原告亦另供稱兩造只是口頭約定要安裝電鈴及復原對講機,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工程自無電鈴未安裝及對講機也未復原之情形;至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有上開⑤樓板地坪高低差水泥砂漿補平部分有3處鼓脹空心、開裂之情形,亦據被告提出錄影隨身碟為佐證,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當庭勘驗屬實。凡此,固可認系爭工程完成後有被告所稱之上開①、②、③、⑤、⑦所示瑕疵,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且本院觀上開瑕疵並無不能修補之情事,是以被告縱使對驗收後之結果仍不如意,亦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再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4,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