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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夏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曉夏   
上  訴  人  陳光輝   
上列上訴人陳光輝與被上訴人陳勝雄、莊秀春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輝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陳光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夏輝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受判決之人,其名義所提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觀民事上訴理由書另有陳光輝具狀名義,而陳光輝為受判決之人,應認其亦有提起上訴之意,僅請求變更當事人為夏輝設計有限公司。
二、陳光輝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