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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61號
原      告  建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訴訟代理人  白淑月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承攬訴外人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庭室內裝修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預鑄中空陶粒牆板工程,詎郁庭室內裝修公司未依約付款,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50,252元。又因郁庭室內裝修公司名下無餘款可供清償,而被告既為郁庭室內裝修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5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見原告係承攬由郁庭室內裝修公司所發包之預鑄中空陶粒牆板工程,此情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是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原告及郁庭室內裝修公司之間。而被告雖為郁庭室內裝修公司之負責人,惟法人與法人之代表人於法律上係不同人,被告又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此外,就被告應依原告與郁庭室內裝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乙節,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50,252元云云,即乏實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2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