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萬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克
被 告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承接建築工地工程之公司,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新北市林口區維京車場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被告卻以非法外籍移工遭查獲受罰為由,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剋扣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剋扣工程款8萬3,950元,共計剋扣35萬8,950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君克(下簡稱鄭君克)所經營之君龍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龍盛公司),前因媒介外國人至被告之林口區工地擔任工程施工人員,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獲,鄭君克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罪刑確定,君龍盛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50萬元罰鍰,被告亦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當時被告公司副理陸兆安、廠長謝伯成要求君龍盛公司承擔被告之罰鍰,鄭君克本不願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陸兆安以被告之後會提供廢鐵給君龍盛公司售賣,以補償君龍盛公司幫忙分擔罰鍰之代價,鄭君克方同意簽署,未料被告未依約提供廢鐵予君龍盛公司,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自無理由扣款。又縱認鄭君克有同意扣款協議,該協議係君龍盛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對原告扣款。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項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27萬5,000元予被告,並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1期,每期2萬5,000元,並非不當剋扣。又君龍盛公司承接被告工程時,非法僱用移工在被告工地工作,導致被告遭新北市政府裁罰,君龍盛公司因此自111年9月12日停業至今,鄭君克改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被告工程。因被告於113年3月間應支付非法外籍移工遣送之旅費與留容期間費用共計8萬3,950元,被告支付後與原告洽談,原告同意承擔全部費用,由每月工程費扣回1萬元,最後1個月扣回1萬3,950元,有鄭君克於113年3月9日簽立之付款申請單(下稱系爭付款單)可證。準此,被告並未不當剋扣原告工程款。
㈡被告與鄭君克經營之公司接洽、交易時,認定對象為「鄭君克經營之公司」,非單純的君龍盛公司或原告,況原告與君龍盛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均相同,所營事業、人員、財務均由鄭君克掌握,顯有法人人格混同之情形,實質上為同一個體。
㈢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係由兩造簽署點工承攬確認單,確認兩造之工種項目、單價、工作地點、期限等。原告於月底請款時,被告內部製作採購發包單,經被告逐級核可後,製作付款申請單,連同原告確認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經被告開立支票,鄭君克帶公司大小章前來領款,並由鄭君克在支票領取簽回單簽名確認。因兩造達成扣款協議,故被告審核付款時,針對原告之工程款於採購發票單上記載「扣款:外勞扣款」,並於付款申請單載明扣除外勞扣款後之金額,原告亦以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領取扣款後之金額,故認兩造之真意係同意將上開移工住宿費、交通費由原告工程款扣除,非如原告所稱係以君龍盛公司工程款扣除。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以提供廢鐵,藉以補償君龍盛公司幫忙分擔罰鍰之代價,被告雖有口頭同意如有廢鐵就給原告,故被告有廢鐵時,即通知原告運走,但未記載數量並要求原告簽收,然與兩造約定按月扣款,以償還被告代墊原告罰鍰及應支付移工住宿費、交通費無關。
㈤113年10月之款項1萬3,950元,被告未從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違誤。
㈥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點工事務,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鄭君克於110年7月5日起,因媒介外國人非法至被告公司工作,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意圖營業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判決罪刑確定,君龍盛公司、被告公司亦因同一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
㈢鄭君克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7萬5,000元,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以工程款分期支付,每月支付2萬5,000元,被告據此扣除原告工程款27萬5,000元。
㈣鄭君克於113年3月9日與被告公司副總陸兆安、職員謝伯成洽談後,於載有「經與君龍盛鄭君克洽談如下:君龍盛負擔全部費用NTD:83,950,由每月工程款中扣回,每月10,000,最後一個月13,950…」之系爭付款單上簽名,被告據此扣除原告工程款7萬元(另1萬3,95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扣款)。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單、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罰鍰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尚欠金額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第37至41頁、第75至118頁、第158至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剋扣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35萬8,950元;被告除否認有剋扣1萬3,950元部分外,其餘款項辯稱係基於原告與鄭君克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單之約定所扣除。原告固不否認有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單,然主張:⑴被告未履行給付廢鐵之約定,不得扣除其工程款;⑵及原告與君龍盛公司為不同公司,原告不得以其與君龍盛公司之協議,對原告扣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給付廢鐵之約定,不得對其扣款,為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經查:證人陸兆安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有答應廠裡有廢鐵的話可以給鄭君克,陸陸續續有給一些,但都是非常下角料,我們認為這些廢鐵就少量一點點,可以補貼他一點所以才簽,但沒有約定數量、金額。也沒有約定若原告無法取得廢鐵,被告不能向原告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謝伯成於審理中證稱:有口頭約定如果有廢鐵就給原告,並無約定數額,也沒有約定若原告無法取得廢鐵,被告不能向原告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又參諸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單亦無被告應給付廢鐵予原告或君龍盛公司,否則不得扣款之記載。是被告雖承諾若有廢鐵願提供給原告,但該項廢鐵之提供與原告同意扣款間,難認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況就完成扣款部分,既經原告履行完畢,自無所謂於給付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給付廢鐵之約定,不得對原告扣款,並請求返還該扣款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與君龍盛公司為不同公司,原告不得以系爭協 議書、系爭付款單對其扣款,為無理由:
⒈查:鄭君克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新北市政府裁罰之對象固為君龍盛公司,然系爭協議書既記載「萬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茲同意支付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萬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鄭君克先生」(本院卷第37頁),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君克簽名、用印,原告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自得依該協議書對原告扣款。
⒉又系爭付款單記載「經與君龍盛鄭君克洽談如下:君龍盛負擔全部費用NTD:83,950,由每月工程款中扣回,每月10,000,最後一個月13,950…」等語(本院卷第41頁),雖未提及自被告之工程款扣款。然查,證人陸兆安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0、41頁付款申請書)第一頁是表明當時有外勞,非法移工被抓,移民局來要這些移民的住宿費、遣返費,這個單子也是開到我們公司,應該是113 年2 、3 月左右。鄭君克承認這筆費用要還給公司,左上方的字「經與君龍盛鄭君克洽談如下」是謝伯成寫的,鄭君克的簽名、日期是承認謝伯成跟他談的要扣款的事情,約定從下一期工程款扣,因為鄭君克還繼續在我們那邊承包。在我們認知裡,萬工工程跟君龍盛是同位老闆,我們認人,簽名上也是鄭君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證人謝伯成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1頁付款申請書)手寫內容是我寫的,是這些逃逸外勞的食宿費等費用,單子到我們公司,叫我跟鄭君克談,說這個費用由鄭君克支付,他也同意分期支付,每期1萬元,由鄭君克每月請款支付。原告公司與君龍盛公司都是鄭君克經營,本來是君龍盛,後來君龍盛停業,用原告公司名義承攬。因為鄭君克換公司名字,他在君龍盛的欠款要延續到原告公司來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顯見鄭君克與被告簽定系爭付款單上開約定條款之真意,係以「鄭君克所經營並承攬原告工程之公司」為扣款對象,蓋若非如此,被告顯無從扣款,又豈有使鄭君克簽定系爭付款單之理?而當時鄭君克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則被告以原告公司為扣款對象,殆無疑義。復佐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及扣款程序,係由原告提出點工承攬確認單交予被告後,經被告製作採購發包單確認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金額後,再由原告確認後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再由被告開立支票為付款,而上開各期扣款金額亦有記載於採購發包單上,有被告提出之採購發包單、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支票領取簽回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178至184頁),堪信鄭君克自始同意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否則豈有配合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理。準此,鄭君克簽署系爭申請書既以原告為扣款對象,自不因該扣款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君龍盛公司時,即認系爭付款申請書所為扣款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⒊綜上,鄭君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單,本即約定以原告為扣款對象,原告主張其與君龍盛公司為不同公司,原告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單對其扣款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付款單所示之扣款約定,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34萬5,000元,應屬有據,其餘1萬3,950元部分,原告則無證據證明有扣款,且縱有扣款,依同一理由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上開不應扣款原因既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35萬8,9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