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7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114重事聲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具狀稱目前為新北市新莊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名下除被查封之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無力繳納本件異議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中低收入戶標準僅屬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非必然相關,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且,聲請人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異議費用僅100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