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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金田  
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浩倫  

            蔡敬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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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陳明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以誣告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身分法益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