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THONG IAM SUKANYA(中文名:蘇亞,泰國人)
代 理 人 李儼峰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31號),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為泰國人,乃外籍移工,受僱於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屬於經濟弱勢之移工族群,顯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所提前開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釋明,然此居留證只是聲請人自泰國入境中華民國擔任移工之身分證明,此與其他全體外籍移工入境後由我國核發之證明相同,當然不能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證據,亦即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足見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由,全然未提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