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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張世杰  
被      告  陳登裕即樂天水產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登裕即樂天水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登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登裕即樂天水產、被告陳登裕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登裕即樂天水產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登裕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登裕即樂天水產(下稱樂天水產)、陳登裕(下稱其名,與樂天水產合稱被告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樂天水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伊本行基準利率加3%(目前為年利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樂天水產自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前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9萬0,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㈡陳登裕於109年3月9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額度為10萬元,如未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陳登裕自113年11月22日轉帳扣款後,即未於次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8萬8,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樂天水產應給付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陳登裕應給付8萬8,485元,及其中8萬7,885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又被告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樂天水產應給付其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陳登裕應給付其8萬8,485元,及其中8萬7,885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3計算之利息,及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各以主文第四、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