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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
        人         
被      告  譚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700公尺中線道方向行駛,因違規之駕駛行為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家柔所有、由訴外人李梓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報廢系爭車輛後,扣除取得殘體之價格,賠付新臺幣(下同)1,66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重簡字第470號),嗣因原告兩次未到庭言詞辯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是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故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1時43分許,駕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700公尺中線道方向行駛,因被告違規駕駛之行為,撞擊原告承保戶林家柔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證屬實(本院卷第53至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均為111年2月21日製作完成,且已記載肇事者即被告之姓名及電話,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家柔於事發時為乘坐於系爭車輛之乘客,亦同時在場並製作調查筆錄,足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林家柔,主觀上應於當日即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原告於111年4月1日賠付林家柔保險金(本院卷第157頁),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請求權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111年2月21日起算。然而,原告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主張其催收人員曾於113年1月31日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曾於電話紀錄中表示「對阿,你自己看,就是很奇怪啊,我不是,我不是沒有要處理喔」(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已承認債務,屬積極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故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明白表示「依職責我已經繳了(指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那就是公司的問題。」、「公司的決定是怎樣,也不跟我講」「從我車禍到現在已經兩年了」等語,係被告向原告解釋其已受刑事判決處罰並繳納罰金,則本件之民事賠償部分應由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公司負責,並明確表示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超過兩年之時效問題,足見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原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㈣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3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3年重簡字第470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於審理進行中,曾因原告未到庭而視為合意停止,嗣因原告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無從主張曾因前案起訴而中斷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