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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高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新北大道5段口處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由訴外人林世杰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萬5,39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次訴訟,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6,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修繕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連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6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69,43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31元(詳見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6,29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331元+工資費用45,95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434×0.369=25,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434-25,621=43,813
第2年折舊值    43,813×0.369=16,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813-16,167=27,646
第3年折舊值    27,646×0.369=10,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46-10,201=17,445
第4年折舊值    17,445×0.369=6,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445-6,437=11,008
第5年折舊值    11,008×0.369×(2/12)=6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08-677=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