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蘇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29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詎被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278,619元及14,664元,合計積欠本金293,283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餘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